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3-北簡-5233-202503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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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33號 原 告 周怡辰 被 告 陳進吉 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3,4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進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興業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546元(附民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5、93、101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進吉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4時 許,執行被告路得興業公司業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長安東路1段99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俟陳進吉小貨車接近原告機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稍稍偏移,其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手把,原告旋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左肩、右手肘、左前臂、雙手、右膝擦挫傷、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388,54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54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以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容不爭執。原告請求手表與安全帽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機車僅估價未維修,難認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縱有損失應扣除折舊。醫療費用中否認聖醫中醫診所看診、醫療用品、國術館喬骨敷藥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計程車費用僅為原告估算,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此支出。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惟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進吉於上開時、地,駕駛6419-JJ號租賃小貨車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原告騎乘之210-HLW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陳進吉自白犯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陳進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路得興業公司之員工一情,並無爭執,且當時陳進吉駕駛上開貨車係清運路得興業公司之工程廢料,堪認為執行職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陳進吉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於3,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榮民總醫院、臺安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共3,6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117-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聖醫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80元,至國術館喬骨敷藥支出費用5,600元,購買醫療用品共1,086元等,固提出中醫診所處方簽、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憑(卷第113-115、123-125頁),然關於中醫診所、國術館之費用,並無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該中醫水煎藥、就診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聯;而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之單據,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係,自非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2、就醫交通費用於2,84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08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試算表為據(卷第127、129頁),核之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其於111年7月15日、18日至榮民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於2,840元,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逾2,840元之其餘交通費用,是原告因至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此非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所為支出,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3、手錶維修費用、安全帽損失、機車修理費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卷第109頁), 主張其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害3,000元,然核維修單之日期為112年3月1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11年7月8日已超過7個月,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另關於原告主張安全帽損失1,000元部分,亦未提出安全帽受損之證明,亦難認有此損失。至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卷第111頁),然原告自陳尚未修復,且系爭機車車主為周建民(卷第24頁),是其請求機車修車費用,尚屬無據。4、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期間由 親人看護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6,000元,被告雖否認,本院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醫囑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並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卷第15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未提出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參以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一日1,2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應屬有據。5、薪資損失75,75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繼續跑業務,收入銳減,以當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共受有75,75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應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堪認原告主張於3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且原告為保險業務員,薪資結構雖以獎金為重,然核之原告於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年收入逾43萬元,平均每月所得額超過3萬元,本院認原告請求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為合理可採,是以此計算原告於休養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75,750元,核屬有據。6、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事故時年25歲,其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18,240元(計算式:3,650+2,840+36,000+75,750+200,000=318,2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原告部分勝訴,其中3,4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190元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1 財物損失 維修手錶 3,000元 否認。 安全帽 1,000元 2 機車修理費 5,000元 否認,縱有應扣除折舊。 3 醫療費用 就醫 6,030元 臺安醫院、榮總醫院看診部分未爭執,其餘否認。 醫療用品 1,086元 國術館喬骨敷藥 5,600元 4 交通費用 5,080元 否認。 5 看護費 36,000元 否認。 6 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否認。 7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合計 388,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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