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EV-113-北簡-5236-202501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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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36號 原 告 江運龍 被 告 潘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基於投資訴外人張世行( 下稱其名)研發之酵素產品,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孫明雪於同日上午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張世行所指定被告潘明良持有之帳戶。嗣後原告驚覺遭詐騙,遂於112年要求被告返還該30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投資張世行研發之酵素產品,賒欠股份30 萬元,張世行為便宜行事,將伊之帳戶、電話轉知原告配偶並囑咐將30萬元欠款匯至伊之帳戶,惟伊根本不認識原告,而張世行之所以會有伊之帳戶及電話,係因伊與張世行及訴外人王天倫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經伊催討多次,並言明要清償借款,伊始告知銀行帳戶及電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清償自己債務行為,伊並無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使是債務關係衍生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經過12年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主張僅係空言指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承係因投資張世行研發之酵素產品,而於100年 間依張世行之指示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足見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存在給付關係,依前開說明,是原告遽以該30萬元係匯入系爭帳戶即請求被告返還,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始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亦載明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亦與法未合,仍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2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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