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EV-113-北簡-5242-20241018-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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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2號 原 告 陳慶宏 被 告 黃能雯 黃軍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陳麗滿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其與被告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其所請求之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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