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5247-2024112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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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清算 人 胡榮澤(即胡泉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 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一三七九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 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榮澤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泉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胡榮澤於繼承被繼承 人胡泉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虹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16000號函廢止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又依被告順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全體股東為被繼承人胡泉田、被告胡榮澤,然胡泉田已於111年3月12日死亡,此有胡泉田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於被告順虹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繼承人中推選一人行被告順虹公司清算事務,而因被告胡榮澤為胡泉田之法定繼承人,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本件自應以被告胡榮澤為被告順虹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順虹公司、胡泉田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虹公司於110年7月28日邀同胡泉田為 一般保證人,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抵押物。詎被告順虹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4萬6,132元,又瑞興公司於111年4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後,系爭車輛已於111年4月29日以價金17萬7,000元公開拍賣,而被告順虹公司之上開債務先行抵充利息4,476元後,被告順虹公司尚欠本金17萬3,608元【計算式:34萬6,132元-(17萬7,000元-利息4,476元=17萬2,524元)=17萬3,608元】。又胡泉田既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順虹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然因胡泉田已於111年3月12日死亡,被告胡榮澤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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