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EV-113-北簡-5527-202411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27號 原 告 莊秀旭 被 告 莊許寶柑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嗣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28元,有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末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書狀及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5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0時46分許,攜帶裝有 輪子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搭乘訴外人廖國位所駕駛指南客運之車號000-00號公車時,將本案行李箱置於公車走道地板上,本應注意將本案行李箱隨身拉住或加以固定,以免公車行進間滑動造成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方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新生北路3段路口時,廖國位依路口行車號誌煞車減速,本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乘客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095元、將來醫療費用30,163元、就醫交通費(車馬費)98,637元、醫療用品費用9,363元、居家照顧費用10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626,258元(計算式:38095+30163+98637+9363+100000+350000=62625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6,25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滑動的行李箱只撞到原告腿部 ,通常情形不會造成膝蓋以外的地方挫傷(碰撞造成的傷害)。原告縱然有左手腕、下背的挫傷,亦非行李箱撞擊所致。顯見原告其餘部位傷勢,與被告行李箱滑動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毋庸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超過一星期後之治療與交通費、日常生活必須之費 用、將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均未對其主張之事實如看護需求的必要性、精神慰撫金請求的理由等善盡積極舉證之責。 ㈢由原告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分至12時47分許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當日12時3分急診,急診病歷主訴:「bil. Kneepain for 30 mins(雙側膝蓋疼痛30分鐘)」,經醫師記錄:「Bil. Knee was contusion on the bus(雙側膝蓋在公車上發生挫傷)」、「Mild ROM limitation due to pain(因疼痛有輕微活動受限)」、「No other body part was injured(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需注意的是在「是否撞擊物件?」,記載「否」。由放射診斷一般檢查報告可見,12時25分進行放射檢查,發現原告係「OA change ofbilateral knee(雙側膝蓋退化性關節炎)」、「No obvious bony fracture or dislocation(無顯著骨折或脫位)」,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來診為公車剎車跌倒雙膝鈍傷,經醫師評估後給予上敘述處置使用,解釋目的、作用副作用同意下執行;跌倒高危險因子評估,活動力項目為1分,給予坐姿平衡肌力測試通過」(註:原告得1分原因係其年紀大於65歲。分數越低,風險越低,高於3分即須特別留意),12時47分急診醫師李智晃醫師即評估可出院。醫師僅開立ketorolac(克多羅多克,抗發炎藥物,1日)、mephenoxal(美飛舒肌錠,緩解疼痛,1日)、acetaminophen(乙醯胺酚,緩解疼痛,3日)等消炎止痛藥物。以上急診病歷記載,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膝蓋症狀極其輕微也無造成惡化或其他身體部位的不良影響,膝蓋部分更至多僅需要1至3天藥物,膝蓋與其他部位傷勢與被告行李箱滑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至,急診病歷顯示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行李箱撞擊造成。則被告認為本件縱然原告發生挫傷,亦非被告過失所致。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方 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煞車減速,本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長庚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1頁),另有本院依聲請調取之台北長庚醫院之被告急診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39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復被告亦於書狀自陳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滑動的行李箱有撞到原告腿部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原告固尚提出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 醫院112年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分別記載:「雙膝、左腕、下背挫傷」、「雙側膝部,左側腕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膝部,左側腕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3頁)。然依台北長庚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僅有「雙側膝部挫傷」,且依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No other body part was injured」,堪認原告除「雙側膝部挫傷」外,於急診當時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此有台北長庚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233頁;卷二第11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其它診斷證明書,依其上所載距離案發日之最近就診日期,原告係於112年4月3日至板新醫院就診,另於112年4月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相去112年3月27日案發時,均已相隔一週以上,其上新增之傷勢,是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關,即顯屬有疑。是以除原告於急診時診斷之「雙側膝部挫傷」傷害外,其餘新增之傷勢,顯然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應予辨明。又被告雖辯稱「雙側膝部挫傷」與其前揭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顯然與原告於案發當下立即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之診斷結果有悖,自難採認,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38,095元如醫藥費用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並提出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112年3月27日、112年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檢查影像、受傷照片等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7-65、75-201頁;卷二第11-15、21-143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因原告於急診後,另受有如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112年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新增傷害,可知應係原告另因其他因素而受傷所致,是以原告於急診後,再於113年4月3日起之就診醫藥費用,自難認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賠償112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95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⒉關於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需治療與復健2年多,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 費用30,163元云云。惟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因112年3月27日所受「雙側膝部挫傷」傷害,致需治療與復健2年多而有支付30,163元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洵難採認。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車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來回每次實 際支出車資超過300元,其僅請求每次300元,故請求給付就醫交通費(車馬費)98,637元等情(按依原告所提出醫藥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其至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次數應為80次,故總計應為24,000元【計算式:80×300=24000】,原告此部分加總計算金額應屬有誤)。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故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112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950元,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自僅得請求該次之就醫交通費,又因原告係「雙側膝部挫傷」,故其於受傷之初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來回應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衡諸原告自案發地點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再返回臺北市中正區信陽街住處之距離,本院認原告請求該次就醫來回計程車車資3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363元如購買醫療物品明細表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供參(見本院卷第147-155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足資證明上開醫療用品確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非有據,即難准許。 ⒌關於居家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7日至113年11月5日期間,須其子女請 假在家照顧,故請求賠償居家照顧費用10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足資證明確實無法自理而有需他人在家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部分,有台北長 庚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1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沒有讀書,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子數間、沒有車子,其需要扶養一個身心障礙住在療養院的兒子等情,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在是做志工,沒有收入,名下沒有財產,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50元(計算式:950+300+ 12000=1325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250元,及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