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EV-113-北簡-5583-20241017-5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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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思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江思恩對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江思恩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 上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江思恩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江思恩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江思恩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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