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3-北簡-5596-202503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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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6號 原 告 羅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韋冰梅即米記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米香池上飯包名稱對外經營便當店, 並於原告住處附近之消防通道內設置抽油煙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裝設在原告住處外牆上。被告於營業時間進行油炸食材或炒菜等工作,使用系爭設備時,皆會因設備運轉而引起震動,造成原告房屋牆壁及天花板毀損,且排放之油煙皆會進入原告住處,讓原告不敢開窗,且系爭設備於運作時所發出之聲響持續不斷,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已多次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進行檢舉。又被告所設置之廚房為設置於防火巷之違章建築,系爭設備係附屬廚房之設備,依法應一併拆除之。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間抽油煙設備移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是設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該棟大樓 之被告租用店面的牆壁上,並非設置在消防通道內,與原告住處相隔甚遠,且不同棟。被告使用靜電抽油煙設備即系爭設備時,該設備所屬之牆面都沒有震動,而原告房屋在不同棟,卻有震動,此不合常理。而原告住處牆壁及天花板毀損,可能係其屋內堆滿雜物、環境髒亂潮濕等因素所致,與系爭設備無關。又原告住處係緊鄰騾老么牛肉麵店、台越河粉店、米粉店和被告等4家店,並與鄰居廚房緊相鄰,而系爭設備排煙管道和排煙口並非朝向原告住處,無法證明原告所說油煙是來自被告,經環保人員多次檢測,被告都沒有油煙的問題,況且臺北市○○區○○街00號後之違建及系爭設備均已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運作時會引起震動,造成原告房屋牆壁 及天花板毀損,且排放之油煙皆會直接竄入原告住處,而該設備所發出之聲響亦持續不斷,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設備照片、原告住處牆壁及天花板毀損照片、系爭設備運作時影片及原告檢舉後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處理狀況資料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經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辦理有關臺北市○○區○○街00號店家是否有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一事,經函覆該稽查大隊辦理情形為「該店商業登記為『米記小吃店』,接獲民眾反映共計40次,皆未違反環保法令」乙節,有該稽查大隊113年7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又查系爭設備前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以民國113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28158號函查報後,已於同年12月間由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改善,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規定辦理結案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l13年12月6日、114年1月24日函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4、185至18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系爭設備已經拆除之事實(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移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抽油煙設備移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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