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5603-2024101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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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6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宏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柯翠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賴宏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利息,兩造均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原告並就廢棄部分,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5萬元及利息,故上訴人即原告柯翠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而上訴人即被告賴宏模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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