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5635-202410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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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蕭建昌 被 告 李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9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39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9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1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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