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EV-113-北簡-5651-202410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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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91元,及其中新臺幣142,242元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00年0月間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00年00月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00年0月間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故華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捨棄法務及催收費用575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向華信安泰公司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