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3-北簡-5665-20250305-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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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5號 原 告 王仁傑 被 告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並略以:原告係本院109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張杰之配偶,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王興華、孫鷹,被告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又訴外人王興華、孫鷹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下稱系爭284號訴訟),被告為求勝訴判決,於未經原告及張杰之同意下,將原告與張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多件含有姓名、出生年月、國民生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先後提出於系爭284號訴訟中,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利用後,提出於系爭284號訴訟,侵害原告與張杰之權利,則原告自得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張杰之同意,將原告與張 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多件含有姓名、出生年月、國民生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先後提出於系爭284號訴訟中,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並侵害原告與張杰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之資料而提出於上開訴訟事件、侵害原告何項權利並致原告受有何損害等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僅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聲請狀表示待調閱系爭284號訴訟卷宗後再予補充,有上開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顯仍未就起訴時即應表明之原因事實為補正,已於法不合,且依原告上開民事聲請狀所載,原告就被告於系爭284號訴訟中有何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情,顯然均未能得知確定,僅憑其空言主張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況且,被告既係因承辦上開執行事件而涉訟,則被告縱有原告所述將其所提出而屬上開案件卷內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提出於受訴法院,亦難認有何不法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原告空泛主張被告所為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張杰之權利,惟因原告就此部分並非請求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及張杰之非財產損害,均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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