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5714-202410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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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陳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34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總約定書第 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淑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