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EV-113-北簡-5717-2024122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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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17號 原 告 李屏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即反訴原告王興華主張反訴被告延遲支付,受有系爭本票之利息損失,10,000,000元按年息5%計算,每個月約42,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5個月,共計208,00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又系爭 本票發票日為110年2月10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至遲未於113年2月9日行使本票權利,系爭本票即應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係於113年4月9日始具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屬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在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向鈞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代表確有此系爭本票存在,於112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有出示給原告看過系爭本票;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議字第14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獲得本院執行處債權執行,反訴 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遲延支付,導致受有利息損失,以10,000,000元,年息5%計算,每月約42,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5個月共計208,000元,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8,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行使票據權利顯已罹於時效,系爭 本票債權對反訴被告即不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其法定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偽造且票據債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真正。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上蓋有發票人「李屏華」姓名之印章印文、打印之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到期日為空白、發票日為110年2月10日(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3年4月9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觀諸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發票日期及李屏華之身分證字號,均為電腦打字,且僅為影本,已無從透過筆跡鑑定之方式,確認係何人所簽發,且原告始終否認系爭本票上「李屏華」姓名之印章真正,而被告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抗辯系爭本票並非其所偽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而觀諸該處分書內容所示,無非係認定: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及李屏華之身分證字號,均為電腦打字,且僅為影本,已無從透過筆跡鑑定之方式,查得偽造本票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再者,被告前於102年4月5日,邀約訴外人李湘台、楊家義、原告李屏華3人合資進口海鮮,並於同年5月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各出資6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資金,被告即以喜上屋公司名義,以該筆資金中之1000萬元購入1656箱鮑魚,嗣於103年10月28日因喜上屋公司寄存上開進口鮑魚之海珍冷凍興業有限公司遭詐領1219箱之鮑魚,原告、被告、李湘台、楊家義因此有合夥銷售糾紛,並衍生多起訴訟案件之緣由,並以:「喜上屋公司已經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672號函命令解散,復經該府109年10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63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喜上屋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即喜多屋有限公司、被告及孫鷹為清算人,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再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各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具有代表喜上屋公司名義,對外行使相關權利之資格,難認其具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上開本票及被害人李屏華印章之行為,或有冒用喜上屋公司名義,以該本票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自不能單憑告發人之臆測,即認被告有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為該處分書之論據,並未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亦未認定系爭本票上李屏華之印章為真正,此有該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1-47頁)。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尚非無疑。 ㈢繼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2月10日,到期日空白,有系 爭本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執票人自110年2月10日起算3年至113年2月10日止,期間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9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亦有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4號卷可考,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之事證,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提示,並以民事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狀、及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35、53頁)為據,惟觀之前開書狀LINE通知,均係被告片面書寫自行提出,LINE截圖亦未顯示原告已讀或有何表示,且均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供參,是其所辯,即難憑取。準此,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在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向鈞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云云,然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附於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4號卷可按,又原告係於113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件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證原告確實有在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2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遑論原告縱使逾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亦僅生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僅生應否停止強制執行問題,法院不應以此為理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1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云云,自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獲得本院執行處債權執行,反訴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遲延支付,受有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5個月利息損失共計208,000元,爰請求賠償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復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基於前開債權請求權而生之利息權利,既為從屬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遲延支付,受有利息損失,請求賠償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利息損失208,000元云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8,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李屏華 未填載 TH0000000 110年2月10日 未填載 壹仟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