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EV-113-北簡-5763-202410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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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63號 原 告 官婉玲 被 告 姚金燕 訴訟代理人 賴哲賢 複 代理人 鐘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在基隆路2段 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塞車時段迴轉或惡意撞向原告駕駛之車輛,因被告車輛前方車輛已順利往前開,被告車輛卻接續原告旁車後往前開並45度轉向原告駕駛之車輛,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二造駕駛車輛於112年9月28日下午6時46分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此事故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規則迴轉致撞擊其車輛等語。惟經本院當庭播放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與二造觀看,可見被告車輛沿基隆路北往南調撥第1車道直行時,車身左側緊貼其行向左邊車道分隔線行駛(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截圖,並以車道延伸線、圖片最左側車輛行駛位置為判斷依據,被告車輛為67頁截圖之圈起車輛),並無原告所指被告車輛向右迴轉、偏行情事;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碰撞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1頁),其車輛正前方係面對交岔路口之一角,而非車道,如此原告車輛是否處於沿車道直行狀態,顯有疑義,故其主張不足為採。本件既未見被告駕駛車輛有何故意或違反交通規則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