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EV-113-北簡-5766-2024101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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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66號 原 告 大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鈺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昱國 被 告 郭遠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被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嘟嘟房八德立體站停車場(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上,撞及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所有、訴外人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折價損失5萬元,以上共計365,000元。又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下稱亞杜蘭關懷協會)聘用之司機,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時過失肇事,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亞杜蘭關懷協會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和車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被告亞杜蘭關懷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和車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15,000元,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價5萬元,嗣和車公司將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又被告亞杜蘭關懷協會為被告乙○○之僱用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價報告、行車執照、維修費用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00,000元(含稅為31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維修費用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0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年2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00,891元,加上維修費用單上所載工資20,000元,含稅後共計126,937元【(100,892+20,00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26,93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76,937元(折價損失50,000元+必要修復費用126,937元),及被告亞杜蘭關懷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被告乙○○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0×0.369=99,6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0-99,630=170,370 第2年折舊值 170,370×0.369=62,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70-62,867=107,503 第3年折舊值 107,503×0.369×(2/12)=6,6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503-6,611=100,89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25元(176,937/365,000×3,970,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045元(3,970-1,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