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EV-113-北簡-5852-2024100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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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素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芳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於民事上訴狀表示不服原判 決故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323,7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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