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5897-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沈俐薇 被 告 鍾紹棋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87元,及其中新臺幣344,477元自民 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1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2個 月至4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貸 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