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EV-113-北簡-5900-202411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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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姵璇 被 告 曾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78元,及其中新臺幣22,891元自民國 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477元,及其中新臺幣78,668元自民 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30,000元;亦於90年9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 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