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EV-113-北簡-5917-2024122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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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17號 原 告 香港商便利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迅豪 被 告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載:「香港商便利存有現公司 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香港商便利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字,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