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EV-113-北簡-5925-202501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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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25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12 8,16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8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主張之債權,為訴外人宜 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讓與被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可知該債權之內容為訴外人即正卡持有人胡承緒與附卡持有人即原告之債權,債權餘額為198,53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因胡承緒申請清算並繳付70,370元,故剩餘金額為128,162元,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要求胡承緒償還前開剩餘金額暨利息即債權清冊上400,308元之金額,胡承緒並於113年3月14日現金付款323,240元予被告,且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經被告與胡承緒之執行程序中獲償77,068元,被告並與胡承緒在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成立和解,是此筆共同債權及本金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執行無理由,另被告未提供完整債權讓與之過程且未通知債務人,使債務人無從知悉變動,難以排除被告有意隱瞞債權,以延遲通知企圖收取不當高額利息之可能,是於未通知期間不得主張利息,請要求被告重新補正合理明確之債權計算書等情,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為胡承緒之連帶保證人,而胡承緒前於10 3年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清算(下稱胡承緒清算事件)並程序終結,另經該院以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不予免責,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規定,可知原告並不因胡承緒聲請清算程序並繳足清算債權金額後而免除清償義務,而系爭債權經歷次入帳為沖抵後,原尚積欠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128,162元及未清償利息,另提出債權計算書供參,而原告對主張有債務已清償或變更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發生之利己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向 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胡承緒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5月5日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及胡承緒應連帶給付198,532元及其中128,162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富邦公司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後於104年間讓與被告;胡承緒前於103年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算,並經該院以胡承緒清算事件受理,上開清算事件程序中所為清理事件債權表之中載有系爭債權,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中顯示被告為債權人、就系爭債權受償金額為19,805元、不足額為400,308元;胡承緒清算事件程序終結後,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胡承緒不予免責。被告後向本院聲請對胡承緒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9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又另於新北地院以胡承緒、訴外人胡沛慈為被告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409號(下稱新北另案事件)撤銷贈與等事件受理在案,而於新北另案事件訴訟程序中,被告及胡承緒以「⒈胡承緒願給付被告400,308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323,240元、餘款77,068元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⒉胡承緒履行前依給付後,被告確認胡承緒依消債條例免除清償責任」等情成立和解,被告後再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事項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28,162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北另案事件113年3月14日和解筆錄、胡承緒清算事件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新北地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71至91、127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新北另案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定有明文,而據前開條文立法意旨揭示:「……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爰設第2項。」,是可知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免責而得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在其原與債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範圍內,仍不免其清償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及意旨,本件胡承緒雖前經聲請清算程序,然於其免責或不予免責之情形下,均不影響債權人即被告得就系爭債權尚未受償部分向共同債務人即原告為追討。而原告既非胡承緒清算事件之當事人,是以,縱被告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規定僅以胡承緒清算事件債權表中之400,308元向胡承緒為追討,並經胡承緒於新北另案事件給付前開金額後確認胡承緒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除清償責任等情屬實,亦並無免除原告就系爭債權所示債務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以新北另案事件和解筆錄已清償胡承緒清算事件債權表中之400,308元為由,主張系爭債權及本金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屬無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由其對此負舉證之責。然經諭知前開舉證責任後,原告迄未就歷次清償之抵充情形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僅稱被告重新補正合理明確之債權計算書云云。而觀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及卷附資料,可知於被告於104年受讓系爭債權時,系爭債權198,532元暨本金依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而至被告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前,系爭債權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在胡承緒清算事件中獲償19,805元、於113年3月14日在新北另案事件獲償323,240元、於113年3月25日在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償77,068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系爭債權清償之抵充情形如附件一所示,即被告就系爭債權尚未獲償之金額為201,486元及其中128,162元自113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債權於113年3月25日前之剩餘期前利息為73,324元,相當於本金128,162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金額(見附件二)。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超過「128,16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憑。  ㈣至原告另以被告未提供完整債權讓與之過程且未通知債務人 ,使債務人無從知悉變動,難以排除被告有意隱瞞債權以延遲通知企圖收取不當高額利息之可能,且於未通知期間不得主張利息等語為其抗辯。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經查,原由富邦公司聲請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而富邦公司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讓與被告乙節,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又被告於113年3月4日寄發信函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經原告收受乙節,有函、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原告。而債權讓與不過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於未通知期間不得主張利息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其中超過「128,16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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