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5934-202410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曾聖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2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2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捨棄違約金逾16%部分之聲明,減縮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5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2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及112年12月11日透過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03.204.1.231及104.28.128.15)向原告貸款200,000元及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