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5953-2024100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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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原 告 林煒盛 被 告 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芸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原實際負責人林明德因公司週轉,而 於民國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將借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嗣林明德部分清償,並承諾半年會還款,截至林明德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未清償。又原告向被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林芷芸催討,詎其不承認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芷芸及其父親林 明德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惟均未提出借貸證明等相關證據,嗣其皆撤回或視為撤回訴訟。又林明德未曾擔任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不論原告提出其與林明德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是否可證明其間有借貸合意,均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雖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芷芸之父林明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暨記事本截圖、交易明細、本院111年11月8日北院忠民仁111訴4570字第1110021431號、112年1月7日北院忠民仁111訴4570字第112000056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部)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473號函暨被告公司帳戶之往來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31頁)。惟查:㈠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上開本院函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部函文暨被告公司帳戶之往來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情形(見司促卷第11、15-31頁),惟金錢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其關係亦非必然存在匯款人及受款人之間,自尚不足以此等單純外觀情形,即逕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㈡觀諸原告與林明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林明德表示「小孩我撫養長大了,也該給她抗壓能力訓練,勇敢面對人生,公司的負責人在三年前就移交,留的現金不多,只餘60多萬在她手上運作,政府手上還有49萬壓標保證金,中山堂利潤經營好,一個月莫約7-9萬不到。……中山堂如果失去管理權,明年底大約總回收是200萬。我非留遺言,我們父女很透明化,我個人電腦的金額往來檔案也記錄著跟我金錢往來資料,她打開會看到你借我多少,還餘多少,也會看到有人主動匯錢給我,讓我免煩惱去用。有錢再還的許多紀錄。讓她知道老爸為人處世,後期活的很有尊榮,沒有敵人,都是貴人,種福田必有福報……」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顯係林明德個人單純述說其培養小孩、財產傳承規劃並說明其為人處世之理念,尚難憑此即逕認林明德有何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記事本固記載「匯款20萬..11月中 旬分紅可得24萬.」等字句(見司促卷第9頁),除該等字句係原告單方所為記錄外,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其間字句係記載「『分紅』可得24萬」等文字,所指情事似應與投資相關才是,自無從執此率爾認定有何消費借貸情事,併予敘明。 ㈣合依前述,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推認其與被告公司間 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8萬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