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596-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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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甯○德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甯○忠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殷唯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 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甯○德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柔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甯○忠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000元 、5,000元、5,000元為原告甯○德、吳○柔、甯○忠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甯○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甯○德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僅以附件對照方式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甯○德、吳○柔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月26日追加原告甯○忠,並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甯○德100,000元、原告吳○柔、甯○忠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小威直排輪教室」教師,原告 甯○德為課外於該教室學習之學生,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南京東路3段路口,因故與甯○德發生口角衝突,竟徒手毆打甯○德肚子1拳,致甯○德受有腹壁鈍傷之傷害,並因此致身體健康權受損,而原告吳○柔、甯○忠基於父母對子女之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甯○德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活動,期間數次不 服管教多次頂撞、辱罵或恐嚇被告,甚至破壞活動空間。嗣於上開時、地,因甯○德與其他學員有衝突時不聽制止,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傷害行為,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甯○德為故意傷害犯行,致 甯○德受有腹壁鈍傷之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可稽(卷第13-16、141-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未成年人甯○忠有為上開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認定如上,甯○德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而甯○德之父、母吳○柔、甯○忠將甯○德送往被告經營之教室參與活動,卻因被告之行為致甯○德受傷害,其二人面對子女遭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亦承受莫大之痛苦,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甯○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尚需父母扶養,及兩造之學經歷、傷害發生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甯○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吳○柔、甯○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於5,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甯○德5 0,000元、給付吳○柔5,000元、給付甯○忠5,000元,及甯○德、吳○柔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附民卷第13頁)起、甯○忠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卷第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