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5968-202410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碧雲(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信銘(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璽印(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邱錦雀(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高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361元,及其中新臺幣 70,071元自民國87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高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高平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碧雲、陳信銘、陳璽文、陳邱錦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高平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陳高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陳高平於92年7月12日死亡,被告陳碧雲、陳信銘、陳璽文、陳璽印、陳邱錦雀為其繼承人,且均聲請限定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碧雲、陳信銘、陳璽文、陳邱錦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㈡被告陳璽印則否認有此信用卡債務,並辯以:上面的簽名看 起來是一個人筆跡。渠等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H ANG TEN晶片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互核相符,堪可信實。被告固否認債務並抗辯簽名是一個人的筆跡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58條第1項已有明定,且被告僅空言否認,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憑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碧雲、陳信銘、陳璽文、陳璽印、陳邱錦雀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高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