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EV-113-北簡-6014-2024102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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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14號 原 告 陳芷檸 被 告 洪世宇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6萬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即被告)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66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固為被告所承認(詳如後述),然被告仍有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約定於 同年8月2日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因遭詐騙而無力還款,然原告仍分別於112年8月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2日以匯款方式,各償還本金1萬,共計償還4萬元本金予被告,是原告現僅尚積欠被告66萬元,然被告於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時並未將原告已清償之本金排除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7月18日 陳芷檸 洪世宇 70萬元 112年8月2日 CH569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