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6052-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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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52號 原 告 陳憶均(原名:陳憶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吳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切結書內容所載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8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原告名義簽立之民國112年11月3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對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上之權利,惟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均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及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切結書上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原告與其配偶離婚前,取得系爭本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均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既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及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對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既均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原告所為乙節,聲請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本院將系爭切結書原本「陳憶鈞」之簽名(編類為甲類筆跡)及筆跡處按捺之指印(編類為A類指紋);系爭本票原本「陳憶鈞」之簽名(編類為乙類筆跡)及筆跡處按捺之指印(編類為B類指紋),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客戶中文資料新增/變更登錄單原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原/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有關「陳憶鈞(陳憶均)」之筆跡等件(均編類為丙類筆跡),及原告當庭按捺之指印(編類為C類指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筆跡鑑定、指紋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筆跡、乙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B類指紋均與C類指紋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18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堪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上發票人及簽名欄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是被告既未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確實為原告所簽發及簽署舉證說明,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切結書所示內容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應屬有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即有隨時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對原告112年11月3日切結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萬元 合 計 10萬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陳憶均 (原名:陳憶鈞) 112年11月3日 1,000萬元 未載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811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