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EV-113-北簡-6072-20241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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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7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謝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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