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EV-113-北簡-6097-202410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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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97號 原 告 沈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李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8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9年1月 13日提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44/140000,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告、訴外人許文德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債權額比例原告、許文德各1/2),借期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如逾期未還,違約金按年息20%計算。嗣許文德於109年1月10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告已受償4,500,000元(違約金計算至112年10月5日),尚有176,08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953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