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6102-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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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02號 原 告 楊琬琳 訴訟代理人 楊錦旗 被 告 陳鍇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 5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帶其 飼養之柴犬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河濱公園內華江狗活動區活動,嗣其準備離開時,因原告所飼養、同時帶至該處活動之哈士奇犬勾絆柴犬之牽繩,柴犬因而遭激怒而與哈士奇犬發生衝突。原告見狀,為保護哈士奇犬而上前阻擋,被告卻未於此時緊繫牽繩,致原告遭柴犬咬傷,受有右手及左小腿動物咬傷之傷勢,因而發生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西園醫院急診及門診就醫,及至安瑟美 膚整形外科診所諮詢疤痕之治療方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4元。 (二)原告為處理上開傷勢購買相關醫材,支出醫材費765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導致色素沉澱疤痕,經安瑟美膚整形外科診 所醫師診斷,建議採取雷射治療,療程需6次以上。以每次費用10,000元計算,共須支出除疤治療費用60,000元。 (四)原告事發前擔任早餐店煎台廚師,因上開傷勢,共計6日無 法工作,以每日平均薪資1,522元計算,共計受有9,132元之薪資損失。 (五)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86,075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飼養之柴犬係被原告飼養之哈士奇犬勾絆牽繩 而遭激怒,且原告於事發時擅自抱起其柴犬,激起柴犬之自衛本能,才會被柴犬咬傷,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屬於過度醫療;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可信之收入證明及須休養之醫療證據;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190條之規定係採「推定過失」立法方式之特別侵權行為類型,考量動物之占有人為占有該動物之利益歸屬者,且有管束動物之專屬權限與能力,他人不易介入,因而對於動物之占有人課予管束之義務,於損害發生時,須由占有人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管束,始得免責。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帶其飼養之柴犬在上開地點活動,於準備離開時,該柴犬之牽繩遭原告飼養之哈士奇犬勾絆而被激怒,與該哈士奇犬發生衝突並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及左小腿動物咬傷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兩造及訴外人徐惠容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堪認定。被告占有之柴犬既以上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又未確實舉證證明其在事發時已對該柴犬為適當之管束,應推定其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即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固辯稱其柴犬係遭原告之哈士奇犬激怒,且原告擅自抱起其柴犬,激發柴犬之自衛本能,才會遭咬等語;但依上述,原告之哈士奇犬僅係勾絆柴犬之牽繩,而非吠叫、追趕、作勢攻擊等情形,於一般觀念上是否能認為挑動、激怒其他犬隻之行為,應有疑義;關於原告抱起其柴犬之事實,則無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西園醫院急診及門診就醫,及至安瑟美 膚整形外科診所諮詢疤痕之治療方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1,624元部分,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11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為處理上開傷勢購買相關醫材,支出醫材費765元部分 ,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111-11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原告上開咬傷傷口癒合後,產生發炎後色素沉澱,經至安瑟 美膚整形外科診所就診,醫囑建議採取雷射治療,估計療程需6次以上,每次費用10,000元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問診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北簡卷第169-173頁)。被告固辯稱此為過度醫療,但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皮膚外觀之損傷,本可請求回復至傷害前之狀態,此療程既係經醫師診斷,認為適當之治療方式,難認有逾越必要限度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60,000元,應為所許。 4.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共有6日無法工作,但所提診斷證 明書並無建議須為休養之醫囑,經本院函詢西園醫院,該院亦覆稱無法判斷原告須休養之期間為何等語(北簡卷第175頁)。至於原告主張其身材較為豐腴,在腿傷之情形下無法忍受長時間站立於煎台工作,屬於其感受而無法客觀衡量,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其請求6日之工作收入損失9,1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肢體咬傷之傷勢,並產生色素沉澱疤痕,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後續治療等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87,389元(計算式:1,624+765+60,000+25,000=87,3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87,38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