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簡-6112-20241224-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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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2號 原 告 廖健凱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 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47-5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協商時,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上所有登記債權之銀行及資產公司,皆已完成清償債務並皆取得清償證明,然富邦資產公司沒有告知在清償協商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的同時其實有2筆債權,亦未告知已賣掉美國銀行另筆債權,因此沒有登記該債權在聯徵中心資料上,故當時處理過程未能清償,且多年來該筆債務經過多次轉賣後,原告也因坐牢、搬家從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有此筆債務,而113年的聯徵中心報告也沒有任何資料。詎原告之郵局帳戶原有新臺幣(下同)14,407元存款,於113年4月2日遭到強制執行扣除2,182元,又於113年6月6日遭到強制執行扣押股票(市值大約9萬元)。又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提出105年間之債權憑證,但被告112年方再為執行,顯已超過5年,故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36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因未履行繳款義 務,案經美國銀行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嗣再經富邦資產公司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再經宜泰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被告並經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因未履行繳款義務,前由富邦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98年司促字第13879號),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既然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90年取得之支付命令於104年修法前仍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債權金額再為爭執,並無理由;又本件於98年6月16日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於105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7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等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就前揭股票為扣押命令,並經本院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公司)辦理代為變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嗣臺銀證券公司將前揭股票賣出後扣除手續費、交易稅、作業費及匯費,淨得款88,471元,業已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本院第00000000000000號保管款收入戶內,並隨函檢送「賣出股票明細表」乙份;並經群益金鼎證券通知本院已完成轉撥手續,且經本院通知被告陳報領取案款方式後,已完成電匯案款88,471元予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甲字第104366號執行命令、臺銀證券公司高雄字第1135701416號函、群益金鼎證券(113)群古亭字第209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英113司執甲104366號通知函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366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顯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