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3-北簡-6165-202501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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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其中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原告無 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新臺幣(下同)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現 金卡,自94年7月30日起未清償,被告嗣於95年7月17日受讓該債權,被告已於支付命令確定後15年內,於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又再於取得債權憑證後15年內於111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有如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  2.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後自94年7月30日起未清償,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846元、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64元,共計29,610元,及其中本金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台北富邦銀行已將該債權轉讓被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6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並影印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已屬確定。  ㈡被告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則部分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2.查原告於94年間未依約繳款後,被告於96年間即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6年7月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全未受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發給被告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97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第289至297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現金卡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被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遲至106年7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嗣又遲至111年10月31日才再聲請強制執行,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5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106年10月31日前所有利息之請求權(包括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64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106年10月31日前所有利息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106年10月31日前所有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  3.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29,610元(含本金27,846元、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64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64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應僅得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27,846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為執行,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逾此範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就逾此範圍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被告對原告債權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債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一:  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本金新臺幣(下同)27,846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 附表二: 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下列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64元,及本金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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