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EV-113-北簡-6172-202410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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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 原 告 施嘉琪 訴訟代理人 賴政文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 3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1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19,955元(本院卷第80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6時7分前某時,遭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及銀行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相關錯誤順利結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下午6時7分、9分、11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49,985元、39,985元,共計119,955元至訴外人葉珊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仍受該詐欺集團所屬綽號「芋頭」之人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芋頭」,致原告受有該等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且不知悉系爭 帳戶為何人之名義,但其目前在監執行,又育有幼子,沒有能力償還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 ,匯款119,955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被告受指示提領並交付予「芋頭」,因而受有該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 80頁),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後,由被告受指示持卡提領並交予「芋頭」以致原告喪失該等金錢,其提款之行為自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119,95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審簡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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