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簡-6175-202412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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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75號 原 告 范士康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黃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士偉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20分之1權利範圍,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5分之1權利範圍,范士偉於民國87年6月19日將其所有上述不動產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同年8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8月16日設定以其為抵押權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債權,然范士偉並未向被告借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因范士偉於l13年4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之20分之1權利範圍,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5分之1權利範圍),原為訴外人范士偉所有,其於86年8月16日辦理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又范士偉於87年6月19日將上述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嗣范士偉於l13年4月13日死亡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范士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所務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被告復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6年8月13日至87年8月12日,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其存續期間於87年8月12日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又按請求權,因15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且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縱認曾有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12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算至101年11月12日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消滅。而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106年11月12日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其登記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20分之5)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 20分之1 5分之1 登記日期 86年8月16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86年 收件字號 信義字第191890號 權利人 黃顯明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萬元 存續期間 86年8月13日至87年8月12日 清償日期 86年11月12日 債務人 范士偉 設定義務人 范士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