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EV-113-北簡-6200-202410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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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00號 原 告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蘇光展 被 告 吳彥廷 鋐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354,7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61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至96、1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城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8日9時4 5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地下道兩側平面道路施工,被告吳彥廷為現場施工人員,因被告道路施工安全警示設施不足之過失,致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右前車身與施工護欄碰撞,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3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0,390元,以及維修期間之額外支出44,221元,合計414,611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樂林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樂林公司),非原告,原告請求車損並無理由;又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9,634元,且原告亦有過失責任,扣除原告自身四成過失後,伊願賠付35,780元,惟原告應舉證其受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道路施工安全警示設施不足之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維護施工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6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施工具有過失,應堪信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然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樂林公司,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行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09頁),是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樂林公司,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樂林公司讓與前揭修理費用等債權之事實(原告係提出其讓與樂林公司債權之同意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亦無從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額外支出44,221元之損失。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額外支出損失,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61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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