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EV-113-北簡-6290-202410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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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90號 原 告 劉仲希 被 告 尹姵今 訴訟代理人 尹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慈園華廈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留言:「@junot(指原告)發現一件有趣的事,一般都習慣收10%是嗎?這l0%費用是?哎呀,不要重蹈覆轍了,兜了這麼一大圈要繳回實在不划算,您知道我在說什麼,就不說難聽話了,望您知所進退喔…」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妨害原告名譽。被告非慈園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就載明「慈園華廈18號7樓所有權人曾明娟、代理人為原告」之施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分文未付,而該施工之承包商為家宜事業,其負責人王笙灃看到系爭留言後,立即更正:「我是頂樓防水施作廠商,下午看到peggie(即被告)貼文,在此說明,我報價單是對曾明娟小姐,與其他人無涉,款項也是曾明娟小姐由國外匯入…請勿穿鑿附會」,可證系爭報價單為曾明娟個人單獨出資整修,非屬慈園華廈公共事務討論的問題。被告系爭留言致原告名譽受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l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08號處分書所載內容,認定系爭留言者自身認知水平不足,社交禮貌甚或相當欠缺,可知系爭留言實不堪入目。又原告在金融體系任職已久,依原告社經能力,所受信賴及評價十分重要,被告系爭留言對原告之傷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為居住於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而原告並非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原告自稱受同社區7樓住戶曾明娟之委託,要找工程公司修繕曾明娟之房屋,然在未經社區住戶同意下,擅自找其姊夫王笙灃進行公共區域之大樓頂樓施工,並藉施工之便取得每位住戶個資。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將防水層維修單、現場照片以掛號寄給社區全體住戶,逕向大樓住戶要求支付維修費用,經管理員拒收退回後,原告竟以暱稱「junot」加入系爭群組,質問管理員拒收信件之原因,且張貼系爭報價單之電子檔於系爭群組,並留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修繕由大樓全體負責,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文字,指摘社區共有區域要修繕,且要求全體住戶負擔,而原告非社區住戶,何以得逕自提出報價單而要求社區全體住戶買單,倘若涉及社區公共區域之修繕,為何未經住戶或管委會之同意,且全體住戶完全不知情,被告身為社區住戶,對於原告之身分及其所提出之系爭維修單為質疑,就此攸關社區修繕之公共事務提出評論,屬於公共事務得評論之事。 (二)另廠商「王國強」係於被告留言後,始出來留言說明系爭 報價單是針對曾明娟個人,而非針對社區公共區域,原告將「王國強」之留言截圖顛倒是非,企圖混淆鈞院。被告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留言,業據提出系爭 留言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為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係就涉及社區之公共區域之系爭報價單為質疑,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事實,原告將廠商王國強之留言截圖顛倒是非等語。經查,依系爭留言截圖所示,被告留言:「@junot發現一件有趣的事,一般都習慣收取10%是嗎?這l0%費用是?哎呀,不要重蹈覆轍了,兜了這一大圈要繳回實在不划算,您知道我在說什麼,就不說難聽話了,望您知所進退喔」等文字,且在該貼文下方接著貼上「家宜事業」之工程報價單,並在該報價單內「管理費10%」欄位畫上框線(本院卷第11、12頁),可知被告係對於系爭報價單為何要支付管理費10%有疑問,並質疑一般習慣是否收取10%的費用。且依被告所提系爭群組留言截圖所示,原告曾以暱稱「junot」貼文:「代7樓屋主告知」、「7樓屋頂漏水工程」、「意思表示到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同區域修繕由大樓全體負責…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文字,並張貼含系爭報價單在內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將系爭報價單張貼在系爭群組內,並留言「…共同區域修繕由大樓全體負責…」等文字,被告為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其因此認為系爭報價單涉及慈園華廈社區全體分擔費用之事宜,就該系爭報價單內容提出質疑或評論,乃屬公共事務得評論之事。至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夫王笙灃(即王國強)看到被告系爭留言後於系爭群組貼文:「各位住戶您好,我是頂樓防水施作廠商,下午看到peggie(即被告)貼文,在此說明,我報價單是對曾明娟小姐,與其他人無涉,款項也是曾小姐由國外匯入。我們單純承接工程,若有施工問題請直接聯繫我。其他請勿穿鑿附會」(本院卷第13頁),此係在被告為系爭留言之後所為解釋,被告在為系爭留言時並無此等資訊可供參考。是縱認被告系爭留言之用字遣詞有臆測之意,尚難謂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係在誹謗原告,亦難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尚不致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又原告針對上述事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以系爭留言屬社區住戶經常討論且可受評論事項,尚難認有誹謗原告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08號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