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3-北簡-6295-202502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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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95號 原 告 洪吉興 訴訟代理人 力英雀 洪國恩 被 告 蘇宗呈 訴訟代理人 李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 機,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該公司營運之臺北市000路○○○○○○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因緊急煞車不當之過失,致站立於車內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併第4/5頸椎輕度半脫位、右手肘、右臀部、下背部挫傷等傷勢。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80元、交通費1,415元、藥品及醫療用品費24,372元、證明書費等雜支570元、看護費 108,000元,且因身體受傷,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50,000元。扣除業已領取之保險給付36,830元後,仍有175,307元未能受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公車行經上開地點,因 見前方號誌顯示紅燈,故放開油門,以引擎煞車方式減速,並無緊急煞車之情形,屬於依號誌行駛之正常駕駛行為。被告以站立方式搭乘系爭公車,卻於車輛行駛間鬆開扶手於車內行走,始是其跌倒之原因,被告對此無過失可言,自無賠償義務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駕駛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中所致之損害,雖負有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定僅是就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由駕駛人就其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人於訴訟上之舉證,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仍可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系爭公車時,在車內跌倒, 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所提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臺安醫院、佑達骨科診所及永業物理治療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就原告於車內跌倒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此等情節應可認定。然關於當時具體行車狀況,經勘驗系爭公車內部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公車正在向前行駛中,原告則自原本站立之車輛左側放開扶手,行走至中間右側車門前,抬起右腳後,背部朝下往車頭方向摔躺在地;但於原告走動至摔倒期間,車窗外景物之倒退速度並無劇烈變化,亦未見車身有明顯頓挫,而是於原告跌倒後逐漸減速,與其他車輛一同於路口煞停,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0-261頁)。依此影像所示,被告辯稱其事發時並未緊急煞車,應屬可信。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放開油門之動作,亦會造成車輛行駛之頓點,使原告因慣性之作用而失去平衡等語(本院卷第262、313頁),但依上開影像所示,系爭公車與其他車輛均於路口一同停止之情形,足見前方號誌確係顯示紅燈;被告既無驟然急煞之情形,則無論是放開油門使車輛減速,甚至進而施加適當之煞車力道,毋寧是為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之正常駕駛行為,自無何過失可言。況市區○○○○○號誌或其他路況,行駛過程難免頻繁加速、減速,應為公眾所普遍認識,臺北市各路線公車上亦有標示「請緊握扶手,待車輛停妥再行移動」或相同意涵之警語。原告自陳其係見車上有空位,因此放手走至空位準備坐下,而在途中跌倒等語(本院卷第262、312頁),且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相符,堪認原告係於系爭公車行進間在車上行走,又未抓握扶手以防範晃動,始導致失去平衡跌倒,難認被告對此有何歸責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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