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EV-113-北簡-6309-20241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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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葉至恩 林炬穎 林旻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至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炬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旻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貳元 由被告葉至恩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林炬穎負擔 、餘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林旻怡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葉至恩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林炬穎如以新臺幣伍萬元、本判決第三項 被告林旻怡如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至恩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内,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葉至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小田」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自稱「貸款專員-小田」之人並聲稱會給付被告葉至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葉至恩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於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被告葉至恩帳戶。 ㈡、被告林炬穎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炬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林炬穎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被告林炬穎帳戶。 ㈢、被告林旻怡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林旻怡帳戶)及密碼傳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信貸專員孟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信貸專員孟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信貸專員孟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112年5月7日,原告於通訊軟體FACEBOOK察見投資廣告而將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慧玲」之投資助理加為好友後,「林慧玲」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自稱「AD-楊世光」之投資老師與之聯繫,「AD-楊世光」即向原告詐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AD-楊世光」之指示同年6月5日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被告林旻怡帳戶。嗣該筆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㈣、原告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葉至恩應給付原告36萬元、被告林炬穎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林旻怡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葉至恩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葉至恩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被告林炬穎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林炬穎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被告林旻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林旻怡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將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至恩、林炬穎、林旻怡各賠償原告36萬元、5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葉至恩自113年7月1日起、被告林炬穎自113年7月1日、被告林旻怡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至恩負擔3,882元(360,000/460,000×4,9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林炬穎負擔539元(50,000/460, 000×4,960)、被告林旻怡負擔539元(4,960-3,882-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