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EV-113-北簡-6337-202410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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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林世宗 被 告 林渝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16元,及其中新臺幣198,110元自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216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雷仲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瑞 斌,董瑞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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