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EV-113-北簡-6387-202411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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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 原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褚oo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係有配偶、小孩之人,竟於 民國113年2月6日、7日、12日、15日、16日、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互傳情意,向甲○○傳送「想吻妳」、「喜歡妳」、「晚上要抱你?」、「想再吻妳」、「下次由後面抱著妳」等曖昧、超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訊息,並常與甲○○在蘆洲捷運總站附近親吻、擁抱,且於同年2月16日13時許與甲○○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甲山林湯旅,兩人當日在房間內相擁、親吻、愛撫、飲酒,被告並伸手撫摸甲○○之胸部。原告因甲○○同年2月16日行跡詭異而詢問甲○○,甲○○於同年2月18日坦承婚外情並將原告已發現婚外情一事告知被告,翌日被告對伊稱其不會再與甲○○聯絡,卻仍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以手機簡訊方式與甲○○聯絡相約見面等。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導致原告之婚姻破裂,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與原告之配偶甲○○交往,兩人係因曾為同 事,且有共同話題,進而較常接觸,但兩人均在意對方尚有家庭,故未做出逾矩之事。伊於113年2月16日13時許雖有陪同甲○○前往甲山林湯旅,但兩人僅係於該處稍作停留、聊天、喝酒,並無相擁、親吻、摸胸部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查原告與甲○○於100年12月24日公證結婚,於101年3月間結 婚登記,嗣育有2名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禁止閱覽卷宗內),可知原告與甲○○自101年3月起迄今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3.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甲○○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甲○○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113年2月16日,妳和乙○○二人有前往甲山林湯旅休息嗎?)有,我們有一起到甲山林湯旅。…,地點是乙○○選的…是乙○○訂的。…我印象中約有兩個多小時…他有把他的便服換下來,換成甲山林的浴袍。…我們有聊天、吃東西、喝酒、接吻、擁抱,也有愛撫。我們有一起躺在床上。我們一開始聊天,後來就有一些比較親密的行為就是有接吻,後來接吻擁抱,最後乙○○有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及乳頭。我們沒有發生性交的行為。…」、「(除了113年2月16日甲山林旅館的約會以外,你們二人平常會有其他約會或獨處的機會嗎?)在公司偶而會約吃飯,下班會一起搭捷運。…,搭捷運時會靠在一起比較近牽手或搭肩,或勾手。獨處的話,有時候搭捷運回家我們會在捷運附近的一個社區那裡聊天或擁抱、接吻。在蘆洲捷運站,希望城市社區。…(承上,乙○○除了在甲山林、捷運站外,在哪些場合與妳有過擁抱、牽手、親吻的行為?)捷運上,有時候馬路上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被告上述所辯自無足取,堪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屬實,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應享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2.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4歲,被告現年46歲,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兩造財產及戶籍資料),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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