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贈與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EV-113-北簡-6390-202410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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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理勤孝 被 告 徐賴幼 訴訟代理人 徐見榮 被 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邀被告徐賴幼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車貸,惟於民國95年迄今尚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74,551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被告之債權人,原告就被告徐賴幼簽發供擔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均無著。惟被告徐賴幼無力還款,為逃避債務,竟於105年6月3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銘鴻,並於105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徐賴幼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徐賴幼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銘鴻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5年6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撒銷。㈡被告徐銘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中山字第09659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賴幼辯稱:被告徐賴幼之配偶即訴外人徐見榮原本是 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予被告徐銘鴻,惟因需繳納贈與稅,故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予被告徐賴幼,再由訴外人徐見榮與被告徐賴幼將各自的應有部分1/2同時贈與予被告徐銘鴻,而達到免繳贈與稅之目的。事實上訴外人徐見榮並無贈與應有部分1/2予被告徐賴幼之意思,被告徐賴幼也無要取得的意思,僅是為配合訴外人徐見榮免繳贈與稅之目的。另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清償票款(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係96年1月8日核發,而本票時效為3年,原告遲於100年8月11日始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其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謂被告徐賴幼於94年6月間擔任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受讓中信銀行對被告徐賴幼之債權云云,惟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遲於113年間始對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及被告徐賴幼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其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徐賴幼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或借款,故本件被告徐賴幼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提出本件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銘鴻辯稱:原告既於110、112年間查詢系爭不動產相 關登記資料,應已知悉被告徐賴幼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徐銘鴻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不動產原係父親即訴外人徐見榮所有,於105年間訴外人徐見榮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徐銘鴻,此次訴訟被告徐銘鴻始查知,105年間贈與稅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贈與價額為3,658,488元,就超逾200萬元免稅額部分應課徵贈與稅,惟訴外人徐見榮聽從代書建議,為節省贈與稅,配偶相互贈與本得免繳贈與稅,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價額為1,829,244元)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贈與予母親即被告徐賴幼,並於105年6月1日登記被告徐賴幼取得及訴外人徐見榮殘餘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嗣訴外人徐見榮及被告徐賴幼再將其各應有部分1/2贈與予被告徐銘鴻,無需繳納贈與稅,合法節稅。故訴外人徐見榮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徐賴幼,再由被告徐賴幼贈與予被告徐銘鴻,係為免繳贈與稅而為,被告徐賴幼既係為配合訴外人徐見榮完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銘鴻,被告徐賴幼本無取得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效果意思,則其所為贈與行為,本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邀被告徐賴幼為連帶保證人,向中信銀行辦理車貸,惟於95年迄今尚有債務本金174,551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資訊技術公司)查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曾於110年12月20日及112年8月15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資訊技術公司113年8月2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185號函及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僅有查詢土地之基本登 記資訊,查詢目的係就他案車貸業務之徵信作業云云,惟原告既於110、112年查詢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時,即得已知悉有贈與之登記原因,又原告雖未申請如附表編號3之建物登記謄本,然附表編號3之建物與附表編號1、2之土地為同一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故應認其撤銷權業已於其113年5月27日起訴前之111年12月20日,因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銘鴻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間於105年6月3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撒銷;被告徐銘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中山字第09659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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