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EV-113-北簡-6397-202410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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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曾立志 被 告 張凱崴(原名張凱崴、張輪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水源路口,與受害人即訴外人郭乃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郭乃嘉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郭乃瑋、郭乃嘉受有體傷。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郭乃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醫療及失能費用保險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737元(醫療給付50,737元,失能給付150,000元),新光產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1/2即100,368元,而原告業已悉數給付。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即訴外人郭乃嘉失能,堪認屬侵害訴外人郭乃嘉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騎乘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給付補償金100,368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100,368元,是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36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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