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3-北簡-6399-20250318-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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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9號 原 告 鄒宜臻 被 告 張方柔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延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70巷口前時,未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於上址先打左轉燈然靠右行駛約2秒後未注意原告騎乘在其後方突然迴轉,以致原告閃避不及並發生碰撞,原告人車被撞擊至對向車道倒地昏厥,並受有頭部挫傷、第三腰椎左側突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4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已然明確,故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傷,造成頭部挫傷、第三腰 椎左側突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視傷情分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骨科、一般外科、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一般外科醫療就診之費用支出,均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所生之損害,而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883元。 ⒉除疤費用:傷痕除疤藥膏2條共2,530元。 ⒊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本件事故造成車損維修費用為46,300 元。又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由當地車行「車王二輪社」協助拖吊,於112年3月13日原告給付此費用,車行開立發票,費用為1,500元。以上共47,800元(計算式:46,300+拖車費1,500=47,800)。 ⒋機車滯修費:原告自車禍受到身心傷害以致出門交通均有困 難,而系爭機車既為原告所有,在身心狀況恢復足以決定機車是否修繕前,機車行要求收取之滯修費自然非原告所自願負擔,而係因被告過失傷害造成原告難以當即決斷所致。此外自傷害事故發生至雙方依調解委員會通知實施調解之數月期間,被告並未同意依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據所列金額給予賠償,是以原告只得維持事故受損機車狀態,以供被告質疑時可親眼查證,故請求機車滯修費16,250元(自112年3月13日至113年1月31日,車行以1日50元計,共計擺放325日)。 ⒌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由家人車輛搭載往 回看診及工作,如此花費為求公平有據而以Uber公開車資計費為本。又原告如非本件事故造成身心與車輛損傷,本可自駕機車往返工作,然因被撞受傷以致需由親友接送陪同,產生開銷自然係受本件事故明顯影響結果。另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尚欲辯稱本交通事故係由原告「逆向來撞」引起,如非原告配合前往警察局據實提供筆錄,被告單方推諉之言恐使原告受其過失傷害乙情無以平反,是故原告往返筆錄之交通花費自係被告過失造成,故請求交通費用共4,475元。 ⒍薪資損失:原告依醫囑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天數,加上後續前 往偵查隊做筆錄和刑事開庭日亦無法出勤2日,薪資以勞保投保紀錄除以30日做為計算單日薪水。原告原任職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尼公司),每月工資平均33,300元,受傷期間10日無法工作,以及同年8月4日前往偵查隊做筆錄和10月2日開庭時工作損失共2日,共計12日薪資損失13,32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迄今腰部及肩膀還會痠痛,且現 在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被告車禍至今未曾打過電話慰問,僅歷經1次調解(112年10月20日),毫無誠意和解、逃避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鉅,且車輛未能修繕,故求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⒏前揭各項賠償共計171,258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 提部分賠償金額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承保車輛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理由,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懇請減輕賠償金額30%。 ㈡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骨科3,608元、國泰醫院急診 955元,總計4,563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國泰醫院一般外科診斷證明書,尚無法看出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係為治療因車禍所致傷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20元醫療費用云云,顯非無疑,故被告爭執之。 ㈢除疤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除疤軟膏2,530元無非係以除 疤軟膏費用收據為依據,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被告無從判斷醫院是否有建議使用除疤軟膏,是除疤軟膏2,530元支出之必要性並非無疑,故就此部分待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必要性前,被告爭執之。 ㈣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原告係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被告不爭 執,惟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拖車費1,500元無非係以統一發票為依據,並稱由車王二輪社拖吊,惟該統一發票並未載明細項,僅有原告手寫112年3月13日拖車費,致無從判斷支出細目為何,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實證以圓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1,500元云云,應不足採。 ㈤機車滯修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機車滯修費無非係以機車 估價單手寫滯修費為依據,惟系爭機車之維修與否均取決於原告是否決定修繕,被告無從代替原告行駛系爭機車之處分權,而原告竟以係被告未同意依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單據所列金額給予賠償為由,放任系爭機車滯留機車行而產生滯修費,顯見滯修費係因原告自由選擇而產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此所生機車滯修費之支出,自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機車滯修費云云,要無可採。 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至不良於行而 產生看診交通費用計2,311元被告不爭執,惟工作、做筆錄往來等交通費用2,164元,原告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上開支出。縱原告確實有上開支出,惟工作而產生之交通費用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仍需因工作通勤而花費,與本件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做筆錄而生之交通費用乃係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成本,原告為做筆錄所自行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工作、做筆錄而生之交通費用之請求,被告認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㈦薪資損失:依貝里尼公司的回函,原告112年3月20日離職, 其中112年3月13、14、15日請病假並給予半薪,原告3月薪資為33,200元,故原告的薪資損失應為1,606元【計算式:(33,200÷31)×3×1/2=1,606】。又雖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多休養一周,惟原告於112年3月20日離職後即無再有薪資收入,則原告應無薪資損失之情形,縱使本院認定有薪資損失,則應以112年最薪資26,400元計算。 ㈧精神慰撫金:請本院衡量加以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㈨因本件事故,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並以43,875元估修,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予以抵銷。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第三腰椎左側突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88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骨科、一般外 科、國泰醫院急診、一般外科醫療就診,而支付醫藥費用共計6,8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11-21頁),被告對於馬偕醫院骨科3,608元、國泰醫院急診955元,總計4,563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餘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至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就診之必要性,則原告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5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除疤費用2,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支出傷痕除疤藥膏2條共2 ,530元云云,固提出蝦皮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47,8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6,300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11日止,已使用約1年1個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52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0,5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支出之拖車費1,500元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觀諸前揭統一發票上未見消費項目,其上之「拖車費」為原告之手寫記載,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係何品項及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機車滯修費16,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支出機車滯修費16,250元云 云,固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與否取決於原告之決定,是原告所生機車滯修費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理。 ㈤交通費用4,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4,475元,業據其提 出馬偕醫院醫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計費方式截圖畫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就診之交通費用計2,311元不爭執,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逾2,311元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又原告做筆錄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其為維護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㈥薪資損失13,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期間10日無法工作,以及同年8月4日前往偵查 隊做筆錄和10月2日開庭時工作損失共2日,共計12日薪資損失13,3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投保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3月薪資為33,200元,又於3月13、14、15日請病假扣半 薪,並於112年3月20日離職等情,有貝里尼公司113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請求112年3月13、14、15日半薪之薪資損失1,606元【計算式:(33,200÷31)×3×1/2=1,606】,洵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宜多休養1週(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自貝里尼公司離職等情,有貝里尼公司前揭回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20日自貝里尼公司離職,則其主張112年3月20日之後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前往偵查隊做筆錄及開庭時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此乃原告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第三腰椎左側突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563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20,523元、交通費用2,311元、薪資損失1,60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109,003元(計算式:4,563+20,523+2,311+1,606+80,000=109,003)。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涉嫌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76,302元(計算式:109,003元×70%=76,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次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而以43,875元修復費用而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被告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側車身刮痕,與被告提出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顯見被告車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被告之車輛,致被告車輛受損,復難認原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被告車輛修復費用43,875元,其 中工資費用12,050元、塗料費用13,134元、材料費用18,691元,業據其提出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4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1月(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11日止,已使用約2年5個月,則被告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29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12,050元、塗料費用13,134元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1,482元(計算式:6,298+12,050+13,134=31,482)。又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核減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9,445元(計算式:31,482元×30%=9,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以其對原告之9,445元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66,857元(計算式:76,302-9,445=66,857)。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857元,並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拖車費、機車滯修費部分損害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300×0.536=24,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00-24,817=21,483 第2年折舊值 21,483×0.536×(1/12)=9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83-960=20,523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91×0.369=6,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91-6,897=11,794 第2年折舊值 11,794×0.369=4,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94-4,352=7,442 第3年折舊值 7,442×0.369×(5/12)=1,1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42-1,144=6,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