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EV-113-北簡-6437-202411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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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37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往訴外人耀生有限公司(下稱耀 生公司)應徵白牌車司機,該公司營業型態主要係招募司機駕駛租賃公司提供之車輛,由應募者每月支付租金給公司,如自備汽車公司亦有需要付費之派車群組,由司機接單獲取報酬。原告於應徵當日,是由訴外人耀生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柯佳吟(似為被告之配偶)負責接洽,由訴外人柯佳吟出具「約聘司機保密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並要求原告簽署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起訴狀將發票日誤載為111年5月28日)、70萬元之借據作為擔保。前開借據上雖載有「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等字眼,然而原告從未自訴外人耀生公司借得70萬元現金,且原告簽署借據時,貸與人欄位亦係空白,該消費借貸合約是否成立,已非無疑。  ㈡後續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耀生公司租金,故在訴外人耀生公司 要求下,又簽署如附表編號2-4所示票面金額各5萬元之本票共3紙。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雖載為111年5月23日,然而實際發票日應為112年5月23日,蓋111年5月23日原告尚未擔任訴外人耀生公司之司機(原告係11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耀生公司簽約),且票號在前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係在112年5月23日,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實際發票日應係112年5月23日。又根據訴外人耀生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結算原告之欠款,僅為每日車輛費13,000元、8,727元、29,001元、9,698元,合計60,426元。原告實際積欠之租金並未達15萬元,原告後續陸續清償積欠訴外人耀生公司之租金。  ㈢另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發生車禍,訴外人柯佳吟與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告知原告,原告要把該車剩餘之130萬元車貸結清、該車修理費用20萬元,合計原告必須支付訴外人耀生公司150萬元。姑不論該車修理費用是否為20萬元,訴外人耀生公司似強迫原告以150萬元買下該車,而該車根據行照記載為107年7月出廠之TOYOTA CAMARY,並非名車,市價是否真高達150萬元,顯然有浮報之情形,原告因而認為無法再與訴外人耀生公司合作。又訴外人耀生公司亦非行照所載車主陳昱宇,則訴外人耀生公司是否能向原告索討修車費,亦非無疑問。且系爭本票皆係原告應訴外人耀生公司之要求下開立,嗣後訴外人耀生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而被告自稱為訴外人耀生公司經理,與訴外人柯佳吟似為配偶,故被告似應知悉前開事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簽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時並未取得借款 、借據上亦未載有貸與人;原告簽署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本票時雖有欠款,然而結算至112年10月27為止,亦僅剩餘60,426元;又原告拒絕以150萬元購入該車,且訴外人耀生公司亦非車主,則訴外人耀生公司亦無立場向原告索討修車費20萬元。末以,根據經濟部工商資料所載,耀生公司已於113年3月11日停業,而被告係於訴外人耀生公司停業後方聲請本票裁定,且被告為訴外人耀生公司經理,而被告配偶柯佳吟為會計且係與原告接洽簽約、催收之人,又原告又從未與名義負責人有接觸等情況下,則被告是如何取得系爭系爭本票,被告是否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訴外人耀生公司之背景事實,被告是否為實質負責人,皆存有諸多疑竇。被告似基於惡意自訴外人耀生公司受讓前開票據,故原告可執對抗訴外人耀生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確欠錢,原告開耀生公司的車,發生事故 ,導致車輛受有損害不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7、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耀生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以自已與訴外人耀生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惡意自訴外人耀生公司處取得票據云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聲請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待證事實為被告與柯佳吟是否為配偶關係,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兩者並非配偶關係。原告復聲請本院調閱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自訴外人耀生公司處取得票據,故本院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再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負票據責任,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係係惡意自訴外人耀生公司處取得票據,即不得以對抗訴外人耀生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本票 楊宗憲 70萬元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TH0000000 2 本票 楊宗憲 5萬元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4日 CH000000 3 本票 楊宗憲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4日 CH000000 4 本票 楊宗憲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4日 C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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