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3-北簡-6453-20250328-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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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53號 原 告 陳光榮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6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取得101年度司促字第344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96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對原告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0,032元,及其中4萬9,932元自9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0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惟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原告親自簽收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亦非原告所親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現金卡而非信用卡,且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並已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系爭債權,並經本院以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A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A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因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間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債務人即原告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為救濟,亦即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雖主張從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然此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為爭執,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以此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惟按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要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若有所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亦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