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簡-6478-202410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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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 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道0號24公里800公尺南向減速車道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6時0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4公里800公尺南向減速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糖棠時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朱少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800元(含工資26,400元、烤漆10,300元、零件66,1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出貨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賠付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欄載:「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02,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6,100元,此有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6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22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6,400元、烤漆10,3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923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923元,及自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24391 66100×0.369=24391 41709 00000-00000=41709 二 15391 41709×0.369=15391 26318 00000-00000=26318 三 9711 26318×0.369=9711 16607 00000-0000=16607 四 6128 16607×0.369=6128 10479 00000-0000=10479 五 2256 10479×0.369×7/12=2256 8223 00000-0000=8223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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