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簡-6479-202410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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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9號 原 告 黃美景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銓 訴訟代理人 詹蕙華 許羚瑄 洪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透過網路陸續與被告訂購網路英文教學 課程,截至民國107年6月1日止,尚有剩餘之堂數為624堂,而已付費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664元;原告因事務繁忙,無暇進行課程,被告回覆無法退費,只能繼續繳費延長使用期限但需扣減堂數云云,實則就原告之認知而言,原告所給付之費用乃換取對方英文課程之對價,而原告亦早已於107年6月1日前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教學服務關係,被告竟仍推拖而拒絕返還原告已交之課程款項;因原告已終止雙方教學服務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教學款項合計共390,6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所簽訂的是線上課程服務購買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被告之義務已履行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透過網路陸續與被告訂購網路英文教學課程,截至107年 6月1日止,尚有剩餘之堂數為624堂,已付費總金額為390,664元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雙方教學服務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教學款項合計共390,66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受之給付,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已終止雙方教學服務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教學款項合計共390,664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 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故雙方合約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係以電子文件方式簽訂契約,被告已提供合理時間之審閱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惟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起訴時即自承其透過網路陸續與被告訂購網路英文教學課程,截至107年6月1日止,尚有剩餘之堂數為624堂,而已付費之總金額為390,66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從後答辯主張之(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故雙方合約不成立云云,於法應有未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