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6481-2025022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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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民強即來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婓文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5時50分 許,將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時,因被告在系爭停車場同址之一樓進行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不慎致系爭停車場天花板掉落,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萬8,769元(包含工資4萬3,891元及零件8萬4,8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同址之一樓進行系爭工程,致系爭停車場天花板掉落,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萬3,891元及零件8萬4,878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至111年9月12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萬4,44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8,333元(計算式:工資4萬3,891元+零件2萬4,442元=6萬8,33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8,33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8,33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萬8,333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878×0.369=31,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878-31,320=53,558 第2年折舊值    53,558×0.369=19,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558-19,763=33,795 第3年折舊值    33,795×0.369×(9/12)=9,3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795-9,353=24,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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