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EV-113-北簡-6518-20250325-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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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18號 原 告 林瑞明 胡美慧 被 告 周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之四三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 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4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1日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原告於113年6月2日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發現被告竟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係供「工作室」使用,而以「日租套房」作為營利。原告遂於113年6月19日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請求日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遷出完成為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房租,暨自113年6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因承諾原 告不會報稅,故並未將被告所開設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與被告經營之日租旅館業公司距離極近,故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均作為自身所開設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使用,並提供排班員工換班時休憩使用,絕無用作日租套房,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使用方式,除對話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使用方式,自應由原告先行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1日應給付租金15,00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1.本房屋係供 工作室之用。」、第6條約定:「違約處罰:1.乙方(即被告)若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乙方絕無異議。」、「租賃關係終止時,乙方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告遂於113年6月19日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5、137-1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因為我們目前做日租,客人在也比較不方便」、「能否仲介需要看房時,跟我們聯繫」,原告:「所以會約可以的時間」,被告:「通常是1:00-3:00我們會把房子整理得乾淨整潔」(見本院卷第21頁),又稽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1-145頁),系爭房屋確如日租套房之樣貌,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而於113年6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亦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揆諸前揭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違約處罰:2.租賃關係終止時,乙方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日得向乙方請求按日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遷出完成為止,雙方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房屋所受之主要損害,應係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業如前述,則其損害已大致足以填補,原告再請求按月以3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按月賠償1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交付原告;並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房租,暨自113年6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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