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3-北簡-6520-20241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0號 原 告 許廷崴 被 告 李志強 陳裕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9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 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310元,及被告簡浚祐自113年3月7日 起、被告李志強自113年3月8日起、被告陳裕泉自113年3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6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陳裕泉先出手勾住原告頸部,徒手毆打原告腹部,將原告高舉後重摔在地,再毆打原告及用力按壓原告臉部;簡浚祐、李志強則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部及肩膀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鼻骨骨折之傷勢,並產生鼻部創傷後型變合併鼻阻塞之後遺症,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先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 孝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門診及住院手術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74元。 (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501 元。 (三)原告事發前任職室內設計師助理,因上開傷勢導致3個月無 法工作,應得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為標準,請求工作收入損失82,410元。 (四)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22,015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故意對原告為毆打、摔、壓等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勢及後遺症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及原告所提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確認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上開情節足認為真。依上開說明,各該被告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忠孝醫院急診就醫,及於新光醫院門診 並住院手術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0,07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3、15-27頁),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出所搭乘UBER返回其住處,支出車資346元,及於112年9月15日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新光醫院就醫,支出車資155元,有UBER應用程式截圖畫面、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頁),其請求賠償上開交通費用共計501元,應屬有據。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擔任室內設計師助理一節,固未提出在職 及薪資證明為據,但考量其於本件事發時年24歲(00年0月生),依社會現況應以從事全職工作為常態,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得以勞動部發布之112年度全職勞工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然觀諸原告所提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13頁)、新光醫院函覆本院之醫療查詢回覆紀錄(北簡卷第141頁)、忠孝醫院函覆本院之就醫資料(北簡卷第77頁),均無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須為休養之醫囑。是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能以事發當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治療之4日、術後回診3次各以半日計,合計6.5日為限。至於原告陳稱一般人接受手術後不太會馬上返回工作崗位等語,應屬於工作動機之欠缺,雖是人之常情,但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尚有差異。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5,720元為限(計算式:26,400÷30×6.5=5,72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顏面及身體多處外傷與骨折之傷害,甚至併發後遺症而須接受手術治療,侵害程度並非輕微,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22,015元應屬適當,得予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418,310元(計算式:190,074+501+5,720+222,015=418,3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418,31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簡浚祐為113年3月7日(附民卷第39頁)、李志強為113年3月8日(附民卷第41頁)、陳裕泉為11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