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6524-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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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4號 原 告 何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劉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 agram)聯繫原告,佯稱要在臺北市仁愛路開酒吧,每百分之一股份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預計獲利頗豐,可投資入股擔任股東等語,並傳送店面外觀模擬圖及室內設計模擬圖予原告,邀請原告投資「Belle's In Taipei」(下稱系爭店鋪)之酒吧項目「BEAU」(下稱系爭項目),兩造並於111年10月3日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原告因深信被告會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轉匯之金額投入系爭項目而使原告得以分取利潤,故不疑有他,於111年10月4日11時2分許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原告後多次詢問被告開業進度,然被告均未詳實告知系爭項目營業狀況、獲利情形或其他經營資訊;原告又於112年5月3日詢問被告系爭項目營業狀況及每季利潤情形,然被告僅傳送一張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業績概況截圖後,就其餘部分一概未回應。原告再於112年9月14日、同年月18日至21日,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告並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以撤回投資,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然被告均視而不見、置若罔聞。 ㈡細繹系爭契約約定,可知與原告簽約並非公司、商號或其他 商業組織,而係被告個人,系爭契約亦未發行股份供原告或其他投資人認購,原告亦無取得實體股票或憑證,且被告亦未出資;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資金,間接的由被告運用該筆資金參與系爭項目,投資成果端視被告如何運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兩造並無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執行業務或約定損益分配等事項,而原告對系爭項目一無所知,足認原告對系爭項目之財務、業務、營業、獲利及其他一切資訊,全仰賴被告之報告與說明,且仰賴被告餐飲與投資之專業,顯具「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性質。又原告業於112年9月14日以Instagram發出終止具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原告前開訊息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未送達被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詳實報告帳目結算結果並說明是否分紅原因、如有盈餘應分配獲利給原告,被告於明知前情之情形下,於得手系爭投資款後未曾向原告報告任何事項,顯然嚴重違背受任人義務,原告並再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契約關係即應向將來失去效力,而原告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又縱認系爭契約不具委任性質,然亦有隱名合夥規定之適用,且前開情事,堪認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任何義務,是系爭契約難有繼續之可能,核屬非可歸責原告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夥,而系爭項目現仍屬正常營運店家,且粉絲眾多、活動頻繁,未見有何停止營業、經營不善、店面頂讓等虧損情形,由此可知系爭項目之投資應為有賺無賠,並未因損失而減少,是被告應全額返還系爭投資款,請求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Instagr am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截圖、Google Maps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133至1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而系爭店鋪之董事、股東名單僅有訴外人依宥頡1人乙節,有雙醺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而觀現有卷證資料,亦未有兩造互相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出資為契約當事人公同共有、或由被告出名以經營一定之事業等情事,是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應非屬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而宜適用民法相關委任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從事投資事宜,被告允代原告處理投資事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委任關係屬繼續性之勞務契約,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告前於113年9月14日傳送「不好意思 我家裡說要把bar的投資撤掉可以嗎」等語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已合法到達被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應可認定。又系爭投資契約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已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交付之金錢,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其餘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